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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认缴虚高没有任何风险么?

来源:合肥法律顾问网 2017-5-18 11:42: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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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喻钧禾律师

每次问到客户,注册资本写多少时,总有客户豪爽的回答说,1000万吧!

really?

今天喻律师就着重提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认缴巨额出资后又不按约履行出资时将面临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

2013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做了再次修订,涉及对资本登记制度、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以及简化登记等事项,注册资本从以前的实缴修订为认缴,注册资本由以前的最低额限制修订为除法律特殊规定的行业类需满足特别规定外其他则不做要求。

在这样放松资本管制的情况下,掀起了一股创业热潮。与此同时,很多创始人一度以为既然法律法规对于实缴注册资本不再设有严格的门槛,那么注册资本写得越高岂不就显得企业越有“实力”?

在这样一种认知下,可以看到很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高达上千万乃至亿元,然而实际出资额可能百分之一都不到,有些投资人甚至实际出资额为零,但却因在公司章程或投资人协议中认缴了高额的出资因而享有较高比例的股权。

表面上来看,并未实际出资却享有高比例股权几乎是件一本万利甚至可以空手套白狼的好事,但实际真的这样吗?

我们首先以一则法院判例来感受一下认缴注册资本额过高下的巨大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

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金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A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股东B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出资额为120万。AB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20144月,B将股权转让给C,投资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新老股东AC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但是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

公司新章程约定,两名股东在20241231日之前缴纳出资。20145月,投资公司与一家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

国际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贸易公司”99.5%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转让款8000万元要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也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享有“某贸易公司”99.5%股权。201471日国际贸易公司与投资公司就前述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方式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投资公司需在20148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11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12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1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

20147月底,投资公司突然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同时原股东A全部股权转让至新股东D

20149月,投资公司正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减资程序,并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相关材料中隐瞒了公司对外债务。

201410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随后因投资公司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国际贸易公司又得知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遂将投资公司连同ABCD四位新老股东全部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

要求公司股东CD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AB要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股东CD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AB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股东CD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

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CD

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则股东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遂作出判决投资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由CD两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就本案来讲,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两股东需承担补充2000万注册资本的责任,而对于本案中剩余转让款如果债权人再次提起主张,则两股东面临着继续补足的责任。

【法院观点】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登记时在公司章程中对于缴纳时间会作出承诺,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所作的一种承诺。

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

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即使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但仍面临着缴足出资并以此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那么,认缴额越高则意味着股东承担的责任也越大。

我们总结了实践中股东肆意提高注册资本而又未按约定足额缴纳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的几种法律风险:

一、被追缴!

当股东认缴额较高而又未能按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仍未履行该义务的,将面临被追缴同时需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而如果在经营期间,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风险需承担债务而又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时,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仍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在该出资份额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的经营风险无法预测,面临的债务风险也无法预测,而如果股东在注册公司时不加以判断一味地虚增自己的认缴出资额,一旦公司陷入巨额债务,则股东需要承担的风险也较大!

【法条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被除名!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除名制度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全部出资的则有可能面临被股东会除名的风险。而且股东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通过股权转让就可以逃避出资责任?——No

实践中有股东认缴巨额出资,在公司经营不善时企图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以规避自身未缴足出资额的责任及风险,但事实是即使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已不在公司股东名册之上却仍然无法免除出资责任!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拖过诉讼时效就万事大吉?——No

民事诉讼时效作为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未被权利人有效利用时,将可能给其带来丧失胜诉权利的风险,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7315日表决通过并将于201710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新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般案件权利人超过该时效提起诉讼的则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因而实践中一些股东可能认为只要权利人忘记提起诉讼或者采取种种措施拖过诉讼时效是否就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应履行的责任,但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股东为足额出资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五、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20168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且自201612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实践中对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便最初没有以被告的身份现身于审判场所,但最终却难逃财产直接被执行的命运。

六、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就可以免除缴足出资的责任?——No

实践中有认缴出资额较大而又无能力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面临公司经营不善需承担巨额债务时可能会走向最后一道保障,即解散公司,企图以公司清算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公司法上确立的有限责任。

但《公司法》第二十条即一般大家所说的“刺破公司面纱”条款已就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下的公司有限责任将不再适用作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也就公司解散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剩余应出资额应当作为公司清算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企图以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的形式逃避无法缴纳的部分也完全无法实现。

【法条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自股东签署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确定认缴出资额的那一刻起,就已经与如约履行出资责任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就各情形下的细致规定使得未履约股东毫无法律漏洞可利用从而也无法逃避这一责任。

因而,律师建议股东在投资注册成立公司时,应当对于自身的个人资产状况、公司未来运营情况、偿还能力等做好判断,并结合个人对公司的预期以及对公司控制权的把握等各项因素合理地确定自己的认缴出资额。切记认缴出资额绝非越大越好,在表面看似能够拥有高控制权或者高收益的情景下,背后潜藏着的可能是股东无力承担的巨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