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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法律顾问网-法律专家喻钧禾律师
  陆XX诉朱XX离婚一案           ★★★
合肥法律顾问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7 8:10:44

 

陆XX诉朱XX离婚一案

合肥市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第X号

     原告陆XX,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省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XX,女,汉族,196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合肥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朱XX及其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2日生育女儿陆XX,1991年我们在上海XX机械厂工作居住,1992年来肥,后购住琥珀山庄的房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做人的方式不一,经常为钱和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合肥市琥珀山庄XX幢706房房产和位于武汉市蓝俊园XX房产由被告作者选一套(选武汉房产的应承担抵押贷款26.5万元),以被告名义存放在银行的存款及购买的有价证券42.5万元和债权1万元,原、被告均分,还有因我们是个体户,我在武汉又有流动资金、半成品、原材料约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其他的不属实,结婚以来,我们有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原告近几年出外做生意,认识其他女子而见异思迁,演出了一场柔情似水的婚外恋闹剧,我为不使女儿成单亲孩子,失去家庭温暖而忍辱负重,规劝原告“回头是岸”,不料原告一意孤行,提出离婚诉讼,既然如此,我也心灰意冷,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0元,共同财产中原告所述的房产同意各分一套,二辆摩托车各分一辆,另据我方掌握的证据,原告从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取走及原告发函催讨的应收货款合共人民币815055元,应属我们夫妻共有财产,也就平均分割。原告所述以我名义存放在银行的存款及有价证券42.5万元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2日生育女儿陆XX,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经济和孩子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并都认为双方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现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合肥市琥珀山庄XX幢706房房产,双方确认现有价值人民币128748.18元,位于武汉市蓝湾俊园XX阁303房屋(系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双方确认已付购房款人民币9万元,车牌为皖A5A15X嘉陵本田二轮摩托车(现由原告使用)和车牌号为皖A6W31X珠峰二轮摩托车(现由被告使用),二辆摩托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有在武汉市原告处的变频电源、缝焊机等半成品、原材料及流动资金,双方确认约15万元,债权有刘某向被告借款1万元,借条现在原告处。
    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女儿陆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女儿每月500元抚养费,该款计自2008年1月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车牌号为皖A5A15X摩托车归原告,皖A6W31X摩托车归被告,并由其负担尚欠银行贷款的债务。债权归被告。因双方对现有在原告处的半成品、原材料的分割意见不一,而使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房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车辆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双方对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在原告处的变频电源、电焊机等半成品、原材料归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分得财产的价值,原告还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女儿陆XX由朱XX抚养,陆XX支付陆XX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到陆XX满18周岁为止,该款自2008年1月起计,总计人民币1.2万元,由陆XX一次性支付给朱XX。
     三、夫妻共有财产中,位于合肥市琥珀山庄XX幢706房屋、皖A6W31X珠峰二轮摩托车、债权1万元归朱XX华所有;位于武汉市蓝湾俊园银杏阁房产,皖A5A15X嘉陵本田二轮摩托画,在武汉市原告处的变频电源、缝焊等半成品、原材料归陆XX所有,并由其付还所得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陆XX一次性给予朱XX经济补偿人民币3万元。
     四、上列第二、三项判决合共陆XX应付朱XX人民币4.2万元及陆XX处的刘XX向朱XX借款1万元的借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天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0元,原、被告各负担8550元,该款原告预交8950元,被告预交8150元,本院不再收退,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OOX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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